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洪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鑾輝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上訴受理中,因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其中所載投資品嘉工作室,聲請人已非投資人,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民國100年4月28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為證。依該清單,聲請人於98年間有汽車1輛、投資3筆之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01,800元;而由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93至98年間之所得部分為:
93年股利1筆、利息2筆計6,431元,94年股利8筆、利息4筆計2,141,468元,95年股利8筆、利息3筆、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各1筆計3,458,177元,96年股利、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各1筆計1,124,641元,97年股利、營利及薪資所得各1筆計599,523元,98年股利、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各1筆計111,619元,99年股利1筆1,165元;財產部分則自93至99年間均有汽車1輛、投資3筆(包括投資品嘉工作室1,000,000元)之總額1,101,800元。再依原審99年度金字第18號、100年度金字第6號卷證資料,聲請人復擔任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探極資訊有限公司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公司)之區域業務總監或全區執行總監,身肩教育訓練及督導業務員之要務,享有對所屬業務員所招募之業績可抽取佣金之權利。由是以觀,聲請人93至99年間均有相當可觀之所得收入,縱其泛稱已非投資品嘉工作室百萬之投資人屬實,亦非無轉讓該投資之所得收入。凡此,皆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況且,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未能再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其他證據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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