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8號
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967號、3165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段某工寮內,徒手竊取 阮氏 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金手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現金新臺幣400元及越幣70萬元(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2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至 溫春文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2鄰統一超商旁之某檳榔攤內,著手翻找欲竊取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行竊未遂,並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107年3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李雪兒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香菸31包(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07年2月14日23時58分許,至 吳明秀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櫃檯桌上之黑大衛香菸9包、 白大衛 香菸1條(10包)、七星中淡香菸12包、七星濃香菸8包、峰香菸7包、藍營香菸1條(10包)、紅營香菸1條(10包)、 摩爾 香菸2包(合計價值8015元)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 阮氏和 、溫春文、李雪兒、吳明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明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金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溫春文、李雪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7年8月5日職務報告、107年2月1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阮氏和被竊手鍊照片(見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23、30至34、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1916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58至71、75至76頁)、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07年3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見
107年度偵字第20391號卷第27至3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核交卷第5頁)、107年2月14日、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及說明、案發現場照片(見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9至4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置放於工寮或檳榔攤內之現金或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價額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砂石廠從事開重機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金手鍊1條(價值11000元)、新臺幣400元、越幣70萬元(約新臺幣1000元),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竊得之香菸31包(價值約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竊得之黑大衛香菸9包、白大衛香菸1條(10包)、七星中淡香菸12包、七星濃香菸8包、峰香菸7包、藍營香菸1條(10包)、紅營香菸1條(10包)、摩爾香菸
2包(合計價值8015元)及現金新臺幣9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一之㈠│林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新臺幣肆佰元、越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之㈢│林金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之㈢│林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之㈣│林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大衛香菸玖包、白大衛香菸拾包、七星││││中淡香菸拾貳包、七星濃香菸捌包、峰香菸柒包││││、藍營香菸拾包、紅營香菸拾包、摩爾香菸貳包││││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