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秋義務辯護人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秋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因身體不適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室就醫,嗣於107年3月16日上午6時41分許,臺中榮總護理師 劉思騏 為進行陳萬秋該日早上之治療,遂發藥予陳萬秋服用,詎陳萬秋竟以該藥物與其昨日服用之藥物不同,對劉思騏提出質疑,經劉思騏向其解釋說明後,陳萬秋仍心有疑慮而不願服藥,待劉思騏欲將藥物取回並向醫師報告此事時,陳萬秋明知劉思騏為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其伸手用力拉扯他人手臂,可能他人因受拉扯而受傷,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陳萬秋之本意,竟仍基於妨害醫療法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伸手用力拉住劉思騏之右手,不讓劉思騏離去,並向劉思騏大吼「放下」等語,劉思騏因欲掙脫而與陳萬秋發生拉扯,致劉思騏受有右手腕紅腫及表淺傷痕之傷害,陳萬秋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思騏執行醫療業務,並傷害劉思騏之身體。嗣因在旁工作之護理師 林晟暘 及醫院保全發現雙方發生拉扯,乃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思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思騏、林晟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陳萬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人家來犯我,不是我犯他,是他來搶我手裡面的藥,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是假的,都是亂寫的,我跟告訴人沒講幾句話,我也沒有大聲咆哮,我都還沒有看到藥,怎麼會講說藥不一樣,他們亂講的、捏造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情緒控制不佳的情形,溝通跟理解方式也與一般人不同,被告情緒激動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將持藥物的手抽走,且被告質疑告訴人給的藥物不一樣,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拉扯,是因為告訴人將原本的藥物留下,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是要妨害或傷害告訴人,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因身體不適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榮總急診室就醫,嗣於107年3月16日上午6時41分許,告訴人即劉思騏護理師為進行被告該日早上之治療,遂發藥予被告服用,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2分,經診斷有右手腕紅腫及表淺傷痕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9-76頁),並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騏,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畫面左邊有兩部電梯,電梯前有一左右方向的走道,將
畫面分隔為上半部與下半部,下半部中間有寬廣的走道,左右擺放數張病床,右下角擺放數張椅子。畫面上半部,中間有一長廊走道,長廊走道有一病床停置在左邊牆面旁,病床上躺有一病患(以下簡稱甲男),病床旁甲男左手邊站著一名護理人員(以下簡稱乙女),乙女身著藍綠色長褲與短袖上衣,頭戴綠色手術帽。畫面中間走道交叉處醫藥推車左邊站著另一名護理人員(以下簡稱丙男),丙男身著藍綠色長褲與短袖上衣(圖1)。乙女右手伸向甲男病床(06:41:04;圖2),隨後甲男與乙女拉扯,乙女欲離開病床,甲男將乙女右手拉住(06:41:08;圖3),乙女被拉回病床旁(圖4),兩人持續拉扯,乙女臉轉向丙男,丙男頭轉向乙女方向(
06:41:34;圖5),丙男隨後自醫藥推車旁走往甲男病床床尾(圖6),另有一保全人員或員警(以下簡稱丁男)身著深色長褲長袖上衣,衣服上半身為螢光黃色,丁男從乙女後面即長廊右邊,走向病床旁乙女右手邊(圖7),乙女掙脫甲男(06:41:51;圖8),乙女走往電梯前走道,往左邊離開畫面。」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男即為被告,乙女即為告訴人,丙男即為護理師林晟暘,丁男為醫院保全等情,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有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強暴行為,確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勘驗畫面並非真實的畫面,當時走廊上都沒有人,勘驗畫面顯示現場有很多人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勘驗之畫面流暢自然,並無中斷或跳躍之情形,且被告亦不爭執勘驗畫面中顯示之地點為臺中榮總急診室走道的走廊(見本院卷第70頁),再衡情臺中榮總乃我國中部地區知名醫學中心,案發時亦為日間正常作息時間,急診室內有相當數量之病患及病床,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告質疑當時現場並無很多人並空言勘驗畫面不實云云,毫無憑據,洵不足採。被告另辯稱:當時我只是跟告訴人講幾句話,他叫我放手我就放手云云。惟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06:41:08即已拉住告訴人,告訴人則是到06:41:51才掙脫,此段期間長達43秒,且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拉扯之情事,足見被告絕非馬上放開告訴人,被告所辯核與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況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拉住你身體哪個部位?)右手手腕。(問:你當時有無嘗試要掙脫?)有。(你是一掙脫馬上就掙脫開來?)沒有,因為被告用雙手。(被告力道多大?)我好像有抓著床尾,蹲低像拔河用力拉。(問:被告當時有無對你大聲講話?)有。(被告有無大聲對你講說「放下」?)有,命令的口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拉住告訴人後,告訴人雖有嘗試掙脫,但因被告用力拉住告訴人,故告訴人無法順利掙脫被告,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3.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無主觀犯意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臺中榮總擔任護理師,勘驗的影片發生當時我是值大夜班,大夜班是凌晨0點到早上8點,當時早上7點要給口服藥,我就過去核對名字,被告還在睡覺,我就搖床頭讓他起來,跟他說早上7點的藥要先吃,現在6點多吃完剛好可以吃早餐,他說他的水是冷的,要喝熱水,我跟他說沒有熱水,我去倒溫水給他,他半坐臥,我倒水給他,回去給他藥,他拿在手掌心看說藥跟昨天不一樣,我跟他說昨天的藥是他主動跟醫生要的,那個是STAT藥物,是一次性的,這一天早上發的藥就是routine給的藥,是常規性給的藥,他說他一定要仔細看一下,因為他說他覺得醫生都會亂搞,當病人有這種回應的話,我會想說你會不會不想吃,所以開始有一點警戒心,我聽他講完,他就說要拿老花眼鏡看這個藥,我讓他已經看很久,我就跟他說:不要吃我就收回來跟醫生說你不要,拿起來的時候想不到他摸我的手,所以我抽起來,結果抽起來他就把我整個手拉過去說「放下」,用命令的口氣,然後又說「我沒有說我不要吃」,當時其實藥已經掉了,他要求我藥給他,我安撫他說藥已經掉了,可是他的聲量已經大到他跟我無法好好溝通,當時被告情緒異常氣憤,我無法控制他,所以只好趕快抽離我的手,就看到拉扯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74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無訛,且被告亦明確知悉告訴人為給藥之護理師,是被告顯係以前述用力拉住告訴人手,不讓告訴人離去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如用力拉扯他人手臂,可能他人因受拉扯而受傷等節,堪信知之甚詳,被告竟仍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臂,並致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而受有右手腕紅腫及表淺傷痕之傷害,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上揭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重疊實施之接續行為,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是應認被告係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新聞媒體及大眾輿論亦經常報導並譴責醫療暴力事件,被告竟僅因質疑藥物不同,經告訴人向其解釋說明後,仍未能理性溝通,而對告訴人施以拉扯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右手腕紅腫及表淺傷痕之傷害,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被告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3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