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炳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莊汶淋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莊汶淋所有之黑色SONY手機1支、中國信託讀卡機1台、白色USB記憶卡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蔡佩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蔡佩琳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5000元)。
(三)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吳宥榆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吳宥榆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1000元)。
(四)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邱岦宏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邱岦宏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
(五)嗣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汶淋、蔡佩琳、吳宥榆、邱岦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汶淋、蔡佩琳、吳宥榆、邱岦宏、證人 劉權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8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岦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相片共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莊汶淋TDB-8658號營業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蔡佩琳9399-WJ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吳珮甄 PI-0601號車內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邱岦宏0000-LQ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780159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159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度保管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282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242頁、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9頁至第3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足以插入車窗縫隙、扳開破壞車窗玻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共2罪)、6月、3月、3月(共27罪)、4月(共11罪)、5月(共2罪)、7月;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仍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貨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取之如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被害人等,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該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拾起之物,非被告所有,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陳炳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一│陳炳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二)│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陳炳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三)│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一│陳炳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四)│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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