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堃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堃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堃湖於民國107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照前因酒駕遭吊銷,竟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2段交叉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前揭路口。適 廖浩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廖浩凱人車倒地,車輛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 高祥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廖浩凱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廖堃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知悉廖浩凱因與其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應將廖浩凱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步行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路人向巡邏員警稱渠為肇事嫌疑人,經警帶回現場,測得其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為1.0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浩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浩凱於警、偵訊之指述、證人高祥誥、 陳茂林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07年9月1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4張、廖浩凱之祐生中醫聯合診所107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廖浩凱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6600號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96頁、第117頁、107年度核交字第4255號卷第3頁、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酒駕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於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四、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之駕照前因酒駕遭吊銷,於案發當日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是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濃度甚高,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兼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