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榮德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適有 趙元 媺騎乘牌照號碼MEH-9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振興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已不及反應,自後追撞周榮德機車車尾」更正為「適遇 趙元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游碧芳 ,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振興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周榮德機車車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內容之審判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機車駕照已經註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無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而過失致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趙元媺、游碧芳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趙元媺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碧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及左踝擦挫傷,此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受傷非輕;且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為金錢賠償,而對自身犯罪所生之危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告訴人趙元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查核無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並斟酌被告係一時疏忽,並非故意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趙元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及彼此的過失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89號被告周榮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德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N9-9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振興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於○○○區○○路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突然在車道停止線前煞停,適有趙元媺騎乘牌照號碼MEH-9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振興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已不及反應,自後追撞周榮德機車車尾,致趙元媺及後載之乘客游碧芳均倒地,趙元媺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游碧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至第
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元媺、游碧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榮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偵查中之自白│岔路口,與告訴人趙元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㈡│告訴人趙元媺、游碧芳於│告訴人趙元媺騎乘機車於前│││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揭時、地,因在前方之被告││││突然煞停,致其反應不及撞││││及被告機車,致告訴人趙元││││媺及後載之乘客游碧芳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㈢│①臺中市○○○○○道路│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東英二街交岔路口,與告訴│││表一、二│人趙元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③事故現場照片24張│碰撞之事實。│├──┼───────────┼────────────┤│㈣│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照│⒈證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片7張│岔路口時,前方並未有車││││輛切出等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⒉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㈤│臺中市○○○○○道路交│⒈被告周榮德騎乘機車,行│││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至前揭交岔路口,暫停不││││當,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趙元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㈥│告訴人趙元媺在中國醫藥│證明告訴人趙元媺因前開事│││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證明書│骨折、顏面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㈦│告訴人游碧芳在國軍臺中│證明告訴人游碧芳因前開事│││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㈧│臺中市○○○○○道路交│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錄表(周榮德)│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