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小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3172),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8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小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至附件四即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四六七、四六八、四六九、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別向 陳頌文 、 杜明修 、 蔡孟唐 、 許欽福 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宋小綿可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社口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小綿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路「臉書」中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廣告,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頌文於106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依該廣告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帳號名稱: 李佳蓉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販售蘋果牌型號IPHONE6SPlus、128G手機,致陳頌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7-11便利超商,以ATM轉帳1萬6,000元至宋小綿申辦之上開A帳戶內。
(二)杜明修於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依該廣告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LINE帳號:a09550),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2萬元價格販售蘋果牌型號IPHONE7、128G之手機,致杜明修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福利大樓內,以ATM轉帳2萬元至宋小綿申辦之上開A帳戶內。
(三) 陳興德 於106年8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欲購買該廣告販售蘋果牌IPHONE手機,致陳興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蔡孟唐匯款,蔡孟唐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以ATM轉帳1萬5,000元至宋小綿申辦之上開A帳戶內。
(四) 駱鴻博 於106年8月30日晚上7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依該廣告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帳號名稱:中訊通訊翔美),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萬5,000元價格販售蘋果牌型號IPHONE7、128G手機,致駱鴻博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宋小綿申辦之上開A帳戶內。
(五) 沈世晴 於106年8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欲購買該廣告所販售之蘋果牌型號IPHONE7、128G之手機,並委託其兄 沈保臣 為其購買,沈保臣遂依該廣告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帳號名稱:
李佳蓉,ID:ff9765),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萬8,000元販售上開手機,致沈保臣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臺灣土地銀行內,以ATM轉帳1萬8,000元至宋小綿申辦之上開A帳戶內。嗣經陳頌文、杜明修、蔡孟唐、駱鴻博、沈保臣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小綿上開B、C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欽福,於電話中佯稱為其女兒,表示因幫朋友作保,對方製造假車禍押她,要她還 錢云云 ,致許欽福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及12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及12萬元,至宋小綿申請之上開B、C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欽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頌文、杜明修、駱鴻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許欽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小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頌文、杜明修、駱鴻博、許欽福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唐、沈保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8張(以上書證為證人即告訴人陳頌文部分)、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書證為證人即告訴人杜明修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書證為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唐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單、手機訊息翻拍照片(以上書證為證人即告訴人駱鴻博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書證為證人即被害人沈保臣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以上書證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欽福部分)、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寄件人:宋小綿、收件人:陳志華)、合作金庫銀行A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中商業銀行B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C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宋小綿將其申辦A、B、C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告訴人陳頌文、杜明修、駱鴻博、許欽福、被害人陳興德(委託蔡孟唐匯款)、沈保臣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是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申辦之A、B、C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用以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能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交付其申辦之A、B、C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頌文、杜明修、駱鴻博、許欽福、被害人蔡孟唐、沈保臣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並且使告訴人陳頌文、杜明修、駱鴻博、許欽福、被害人蔡孟唐、沈保臣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其應受責難性應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認罪,並積極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3,000元,現因車貸每月部分薪水遭強制扣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陳頌文、杜明修、許欽福、被害人蔡孟唐調解成立(告訴人駱鴻博經本院通知未到院參與調解,被害人沈保臣則以電話表示無庸安排調解),顯見被告悔意殷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附件四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陳頌文、杜明修、許欽福、被害人蔡孟唐支付損害賠償。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認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另查被告宋小綿本案並未取得或分潤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未扣案,惟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