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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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慧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7行之「 許美 香」均應更正為「 徐美香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慧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范雄鈞 、證人徐美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在場之社區保全人員 林豐裕 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20張。
(四)本院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我當天並沒有在告訴人及證人徐美香面前表示「他(指告訴人)是妳(指徐美香)的客兄嗎?」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徐美香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林豐裕於本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事發當天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在地下室堆放雜物一事發生爭執,我當時有聽到被告說到「客」字,但後面聽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林豐裕兼併無冤仇(見本院卷第72頁),而告訴人、證人徐美香與被告並無任何肢體衝突,卻在和被告對話後,隨即找證人林豐裕欲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行為來看,顯然被告當時所陳述之言詞內必然存在不雅或不當之內容,而足以使告訴人及證人徐美香立即向證人林豐裕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保存證據,堪認告訴人、證人徐美香之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並未陳稱:「他(指告訴人)是妳(指徐美香)的客兄嗎?」等語,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林豐裕私下表示僅聽到「客」字,並未聽到其陳稱「客兄」,亦可能是「客氣」或其他用語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其與證人林豐裕間對話錄音為佐,欲證明其在事發當日沒有在告訴人及徐美香面前說告訴人是徐美香的客兄,但證人林豐裕於事發當時僅聽聞被告陳稱「客」,後面聽不清楚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及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明確,縱證人林豐裕私下有對被告為此陳述乙節屬實,然證人林豐裕既已明確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講「客」後面的內容,則其認為被告所述「客」後面所接文字究竟為何,實僅為證人林豐裕之推測之詞,自無進一步勘驗上開錄音而為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證人徐美香原先亦就本案事實對其提出告訴,然事後已於107年10月24日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害人撤回告訴原因眾多,不能僅以徐美香撤回對被告之誹謗告訴,即認其所述不實。況證人徐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共對被告提出數件告訴,後來因為我配偶遭被告提出毀損等告訴,結果以和解方式處理,我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證人徐美香及徐美香之配偶 翁敏哲 所涉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徐美香及被告之配偶翁明松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821號為不受理判決(已確定),徐美香對被告提起之誹謗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9日、11月29日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26965、3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則證人徐美香所述亦與常理相符,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同此看法)。「客兄」之用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有夫之婦與配偶以外之男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謂,且依刑法第
239條之規定,與他人妻子相姦者,亦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具體指稱告訴人與徐美香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以此言語其內容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騎樓為公共場所,被告大聲指摘告訴人是徐美香之「客兄」,使在場之告訴人、徐美香均得聽聞,其他鄰居及經過之不特定之人亦可能聽聞,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告訴人與徐美香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上述內容顯非實情(更遑論此與公共利益無關,僅屬個人私生活)。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僅因身為該公寓大廈主委之告訴人要求其清理堆放於地下室之雜物,竟於公開場所恣意以上述言語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二)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指摘係告訴人與證人徐美香共謀,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四)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19號被告許明慧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慧與范雄鈞同為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牛津世界大樓」住戶,范雄鈞並為該大樓之現任主任委員。民國107年
8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該大樓287號騎樓前,許明慧因不滿范雄鈞質問其佔用范雄鈞大樓地下室空間之事,適 同棟 住戶 許美香 自外返回聽聞,遂向范雄鈞表示無須搭理許明慧,致許明慧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大樓騎樓前以臺語向許美香表示:「他(指范雄鈞)是你的客兄(臺語,姘頭之意)嗎?」等語,足以貶損范雄鈞之名譽。
二、案經范雄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慧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明慧與告訴人當日同││││在大樓騎樓之事實。│├──┼───────────┼────────────┤│2│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豐裕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大樓騎││││樓前遇見被告,要求被告清││││理其佔用告訴人地下室空間││││之雜物,被告遂回以告訴人││││何以不整理其堆放在逃生梯││││雜物等語,嗣住戶許美香自││││外返回,見2人發生爭執││││,因而拉告訴人往管理室方││││向欲離去,隨後被告對許美││││香口出:「他是你客...││││」等語,告訴人與許美香聽││││聞後隨即向證人請求調閱監││││視器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前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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