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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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如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曉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陳自朋友 林家宏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已驗無毒品成分,另外2包驗餘淨重共計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後,鄭曉如毒癮發作(流鼻水),警方懷疑其施用毒品,經詢問後,鄭曉如始自其隨身包內取出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1個交由員警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曉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該室107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528號卷第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6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加重: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47條關於累犯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竟再度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係3包,惟其中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880號鑑定書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64頁),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另2包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0公克、
0.24公克,共計3.64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20號鑑驗書可證(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528號卷第6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58頁反面),且經送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880號鑑定書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64頁),是該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58頁反面),未送驗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於另案被告林家宏,惟另案被告林家宏陳稱係2人共同合資購買,非其所交付,該另案被告林家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因而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