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雯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8月1日前某日,向乙○○佯稱:伊係貸款專員,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辦理掛失補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後,即將其身分證及A帳戶存摺交予甲○○,嗣因乙○○遲未能辦理貸款,甲○○亦未將
A帳戶之存摺等物返還乙○○,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現在有1個投資方案,即建商先將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丁○○,然後有買方再移轉登記予買方,可賺價差,不過要先付訂金及辦理移轉登記對保,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等語,再於105年9月24日與丁○○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旁見面,接續向丁○○誆稱:確認加入前開方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①於105年9月23日,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網路跨行轉帳5,000元至A帳戶內;②於同年月24日,以
B帳戶網路跨行轉帳5,000元至A帳戶內;③於同年10月5日,以B帳戶網路跨行轉帳5,000元至A帳戶內;④於同年10月14日,以B帳戶網路跨行轉帳5,000元至A帳戶內;⑤於同年10月19日,以B帳戶網路跨行轉帳5,000元至A帳戶內;⑥於同年10月31日,以B帳戶網路跨行轉帳8,000元至
A帳戶內。嗣因甲○○遲未將房屋過戶予丁○○,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丁○○如果同意借款30,000元,於106年1月15日將還款40,000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30,000元至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嗣因甲○○遲未清償債務,又避不見面,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60003896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
106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下稱偵3330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3330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書證:
⒈告訴人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丁○○之安泰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42857號函檢附A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6年4月7日竹北存字第10650009
23號函檢附D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卷第16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20頁、第33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4頁)。
⒏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記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
⒐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⒑被告甲○○於臉書發佈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13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9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
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告訴人丁○○於105年9月24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掌管之A帳戶內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卻利用
他人之信任來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乙○○、丁○○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第216號和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已婚,現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3次犯行集中於105年8月至12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為緩刑之
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惟依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為準,則若於後案判決宣示時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2年,仍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取得告訴人乙○○所有A帳戶之存摺1本、身分證1張部分,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共63,000元,其中24,985元業已因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而返還予告訴人丁○○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故被告其中24,985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因和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丁○○,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38,015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丁○○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