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兩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於107年4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口鼻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另補充「被告林清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年3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共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兩支,均沒收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被告林清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3月19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7年3月20日
19、20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因其所搭乘之友人 駱素萍 駕駛之牌照號碼RAP-916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而查獲,復經林清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三於107年3月24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2段路口時,因其駕駛牌照號碼T9-226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偏移不穩,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林清隆置放車上背包內之煙盒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107年4月2日17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其神情怪異,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勘查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所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2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品扣案可佐。雖依犯罪事實欄一一所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85ng/ml,檢驗結果為陰性,惟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函所示「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學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被告已於偵訊時自白於採尿當天曾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之嗎啡閾值濃度因時間經過排泄於尿液代謝而降低,惟其數值均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回推被告在施用時尿液中嗎啡之尿液濃度在檢測值之上,亦即受檢者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況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從而依被告之自白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應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林清隆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另犯罪事實欄
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本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433號、107年度保管字第2493號)、玻璃球吸食器2支(107年度保管字第1433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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