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63頁、第75至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於交岔路口前減速並停車,且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68號被告劉定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芳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軍福十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定芳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 顏聿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福十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顏聿潔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聿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劉定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而與告訴人顏聿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事實。
(二)告訴人顏聿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駕車碰撞之經過與現場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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