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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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吳清成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26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4年度存字第26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