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
男三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以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署名共叁枚、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其女友 黃林美玲 名義購買牌照號碼J八—八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詎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職員丙○○約定於翌日辦理對保手續後,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顆,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工專附近某一平房內,由丙○○為不知情之黃林美玲辦理對保手續後,旋即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甲○○」之國民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丙○○偽以「甲○○」名義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該成年男子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證人簽章」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另將偽刻之「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蓋印,而偽造「甲○○」印文共四枚,偽造成「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及偽造成「甲○○」就黃林美玲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中國信託銀行就前開本票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之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承辦對保手續之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貸款案件徵信之正確性及甲○○。嗣因中國信託銀行通知甲○○該貸款案尚有七萬多元未清償,甲○○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被告乙○○之辯護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具狀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辦理牌照號碼J八—八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貸款案件,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甲○○」之印章後,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充作「甲○○」本人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甲○○」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持以向證人丙○○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在對保前二個月,曾徵詢證人甲○○之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且貸款前一個月,伊向證人甲○○表示已找好車子,問證人甲○○何時可以作保,證人甲○○表示由伊處理即可,嗣因對保當日,伊無法聯絡證人甲○○到場,伊始委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證人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因伊事前即已徵得證人甲○○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且證人甲○○亦表示由伊處理對保手續,顯見證人甲○○授權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案外人即其女友黃林美玲名義購買牌照號碼J八—八
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三十一萬元,由被告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職員丙○○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對保手續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早上,在高雄縣路竹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甲○○」之印章一顆,而於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工專附近某一平房內,由丙○○辦理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核與證人丙○○證稱:
「(問:車是何人買的?)答:黃林美玲買的,實際用車是乙○○」、「(問: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一日任何職?)答: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問:有無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辦理黃林美玲J八—八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抵押貸款三十一萬元之業務)答:有,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問:當時是何人來向你說要辦理貸款?)答:被告通知我本人」、「(問:被告跟你說有此貸款後,你如何處理?)答:被告電話跟我聯絡後,要我過去收件對保,地點是在東方工專附近黃林美玲工作地點」、「被告帶我去黃林美玲工作的地方對保」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陳報狀檢附汽車貸款批覆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信託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授權書、本票、授權書、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七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而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
表「保證人簽章」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位上「甲○○」之署名共四枚,均係被告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而非證人甲○○所親簽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及本院卷第七四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七至三八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貸款案件係由被告聯繫證人丙○○,約定特定之時間、地點,以前往辦理
等情,除經被告供稱:「(問:你何時與銀行約對保時間?)答:聯絡的當天或隔天」、「(問:對保地點是你向銀行要求的?)答:是他問我說在何處對保,我跟他講的」等語甚詳外(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亦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通知我本人說有一件貸款資料要辦汽車貸款」、「被告電話跟我聯絡後,要我過去收件對保,地點是在東方工專附近黃林美玲工作地點」、「被告帶我去黃林美玲工作的地方對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已如前述,顯見承辦中國信託銀行對保手續之職員即證人丙○○係配合客戶之時間、地點辦理對保,若證人甲○○果真已同意被告就該貸款案件擔任保證人,被告與證人甲○○約定可辦理對保之時間,再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辦理對保,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衡情應無覓人冒名頂替證人甲○○之理由。再以,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早上,即已自行委託刻印店人員刻製證人甲○○之印章,嗣於同日下午始攜帶該印章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提供予證人丙○○蓋章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頁),若證人甲○○果真曾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證人甲○○自會攜帶自己之印章到場辦理對保手續,無需被告委由刻印店另行刻製之必要,且如被告所言,其係在同日下午三時許,因無法與證人甲○○取得聯繫,始臨時委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充作證人甲○○辦理對保手續,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同日早上即已預知證人甲○○無法到場,或不會攜帶印章到場,而先行委託刻印店刻製「甲○○」之印章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曾徵得證人甲○○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云云,已然無足採信。參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所留之(00)0000000電話門號,係以被告父親 李昇遲 名義,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申辦,該門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停話使用,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拆機,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則係以被告名義申辦,租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亦有該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辦理刑事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五六頁),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既然為被告申辦使用長達約四年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對該行動電話門號自理應相當熟悉,則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辯稱:伊不清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該冒充甲○○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即無足採,被告刻意對中國信託銀行隱匿證人甲○○之通訊資料,顯不欲使中國信託銀行就該貸款案件與證人甲○○取得聯繫,足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確係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證人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證人丙○○行使。
㈣至於被告辯稱:伊在對保前二個月,曾徵詢證人甲○○之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之
保證人,且於貸款前一個月,伊又向證人甲○○表示已找好車子,問證人甲○○何時可以作保,證人甲○○表示由伊處理即可云云,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甲○○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因證人甲○○是否同意擔任貸款案件之保證人,與證人甲○○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製作私文書,要屬二事,尚無法單憑證人甲○○曾籠統表示:願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云云,遽認證人甲○○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因此,被告縱使曾徵得證人甲○○之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然在辦理對保手續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未徵詢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簽署「甲○○」之署名後,再由證人丙○○在前開本票及文書上蓋用偽刻之「甲○○」印章,仍屬無權簽發及製作,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
㈤另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上,僅留存被告住家及手機門號,並未留存證人
甲○○之聯絡電話,已如前述,而證人甲○○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與證人丁○○以電話取得聯繫,表示其非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透過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中國信託銀行,以供拍賣程序之執行等情,除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丁○○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甲○○亦證稱表示:曾以電話通知證人丁○○說,被告會將車子交還給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並有車輛取回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一四二頁),而堪認定,參照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八四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支付命令係送達於證人甲○○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二四之五號住址,而該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確定,若以二十日異議期間及四日在途期間計算,證人甲○○應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收受該支付命令,足見證人甲○○證稱:伊係接獲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遭人冒名辦理貸款等語,應屬實情。至於證人甲○○證稱:伊收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當晚即接獲被告之電話表示以伊名義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被告並恫稱,若對被告女友即案外人黃林美玲提出告訴,將對伊不利,伊因心生恐懼,而未報警處理,而於翌日撥打電話與證人丁○○取得聯繫,表示被告將會將車子交還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貸款云云,因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案外人黃林美玲,有卷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攷,則被告自不可能預先知悉證人甲○○收受支付命令之事,而能在證人甲○○收受支付命令當晚以電話恐嚇證人甲○○不得提出告訴,是證人甲○○證稱:遭被告恫嚇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就該自用小客車貸款案件,主動與證人甲○○聯絡,尚與本案證人甲○○就該貸款案件,是否在辦理對保手續前,即已事先同意擔任保證人,或同意被告委由他人以「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判斷無關。
㈥證人丙○○雖一再證稱表示:當日進行對保,伊曾核對證人甲○○之
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相符,而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被告、該不詳姓名男子及黃林美玲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持證人甲○○之我並沒有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前服役時曾遺失過外,即未曾遺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六八至七○頁),而證人丙○○對於何人持有及出示證人甲○○之一輝的人拿出甲○○的嗣又改稱:「該自稱甲○○的人提出給我」云云,就證人甲○○之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當場分別出示提供,即已前後矛盾,足見證人丙○○證稱:曾核對證人甲○○之為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丙○○亦證稱表示:伊僅記得是在同一天完成對保手續,至於是否在同一地點完成對保手續,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足認該貸款案件迄今因已逾四年,證人丙○○之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則證人丙○○對於是否在同一地點完成對保手續,既然已記憶不清,則其又如何能肯定當日對保時,案外人 黃玲美玲 亦同在場?是證人丙○○關於對保時何人在場之陳述,因有記憶錯誤之危險,自應採信被告所言,認案外人黃林美玲於證人丙○○進行對保手續時,並未在場。斟酌證人甲○○證稱表示:伊本來也不知道黃林美玲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則案外人黃林美玲未發現該不詳姓名男子係冒用「甲○○」名義進行對保之情形,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存在,且如被告所言,黃林美玲於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冒用甲○○名義對保時,並未在場,黃林美玲因而不知被告擅自委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冒用證人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亦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黃林美玲當時為被告之女友,遽認黃林美玲就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冒用甲○○名義簽發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右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甲○○」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因均係基於辦理同一之動產抵押借款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甲○○」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刻「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行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均係基於辦裡動產抵押借款之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固為實務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惟因本件貸款案件之名義債務人係被告女友即案外人黃林美玲,並非被告,而被告於黃林美玲順利貸得款項後,雖然頻有遲延繳交貸款利息之紀錄,但仍有陸續繳交款項予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證人甲○○之通知後,立即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中國信託銀行,並仍陸續繳交款項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其最後一次繳交款項之時間,則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車輛取回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一頁、第一四二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既然已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又何需主動繳回車輛供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拍賣程序,且被告於繳回車輛後,仍繼續繳交貸款款項,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雖係供作黃林美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擔保目的,但因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論以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順利辦理牌照號碼J八—八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貸款,竟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夥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偽造「甲○○」就該貸款案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以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不僅損害中國信託銀行就該貸款案件徵信之正確性,其冒名簽發「甲○○」之本票,更足以危害本票在市場上之交易信用,且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僅偽造本票一紙及私文書三張,而該本票面額為三十一萬元,金額尚非龐大,對票據流通市場之危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關於「甲○○」發票人之部分,既然係屬偽造,雖關於案外人「黃林美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實,仍應就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甲○○」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甲○○」之印章一顆,雖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經行使後,係中國信託銀行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工專附近一平房內,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向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之中國信託銀行職員即證人丙○○冒充被告之鄰居即證人甲○○,並出示偽造之甲○○保証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堅詞否認行使偽造之「甲○○」與證人甲○○證稱:「(問:有無看過本件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所附的本是否有被換貼照片過?)答:我前後對過兩次,與我的(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持以行使之「甲○○」身分證影本並非偽造,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甲○○」影本係屬偽造,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甲○○否認曾交付市場購得等語,而與被告辯稱:該齟齬,然不論被告究係如何取得該係屬偽造,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該,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係有罪,則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一│黃林美玲│三十一萬元│年5月日│無│偽造「甲○○」署名及│││甲○○││││印文各一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一│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在該基本資料「保證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貸款借據暨動產│在該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抵押契約書│欄」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三│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填載本票到期│在該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日及利率之授權書│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合計│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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