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捌拾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貳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上述之海洛因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捌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在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五住所、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順一路)一一七號星君汽車旅館及高雄市○○區○○○路星君旅館對面詳址不知之凱羅飯店等處,多次施用海洛因,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約每日施用二至三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八、九時許,在上址星君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內施用;另自同前時間起,連續在同上之各處地點,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約每日施用二、三次,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前址星君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內施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星君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星辰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二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以及空夾鏈袋八十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均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將同上採集之尿液送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先後鑑定結果,被告尿液二次鑑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二所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頁);復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三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空夾鏈袋八十只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而所扣得之白色晶體者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證(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一件(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中旬前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等犯罪部分,與經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部分,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應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由本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陷溺毒癮甚深,以致二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判處之罪刑尚未執行,即又為本件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期以較長期之禁戒處置,斷絕其毒癮,及其於偵、審中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二0‧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電子磅秤一台及空夾鏈袋八十只均係被告所有,且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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