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乃甲○○因無車資返回澎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先進入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大廳內勘查有無可伺機行搶之對象,見泰國籍人士丙○○○坐在火車站大廳內靠近大廳出入口旁之椅子上等待,並將米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咖啡色腿邊有機可趁,乃走出火車站大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丙○○○椅背後方之窗戶外,伸手搶奪丙○○○大腿旁之手提袋得逞,丙○○○見狀出手欲抓聽聞後,會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朝陽路口逮捕甲○○,並在高雄市○○區○○路○○○號洪家檳榔攤旁起出丙○○○之手提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黃宇暉 及 莊敏南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丙○○○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火車站大廳靠近大廳出入口旁之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搶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原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向本院提起公訴,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火車站大廳之窗戶係建築物之基本結構,因火車站為開放式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火車站大廳之窗戶乃係作通風、裝飾之用,衡情顯非防閑之用,並非安全設備,亦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需錢花用即以搶奪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因無車資返家始犯案之動機,其為中度智障者,思慮未如一般人週詳,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搶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