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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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八七、一二七九號),及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一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內裝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貳支(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扣得針筒壹支、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扣得另支針筒,均不含內裝之海洛因)、鬆緊帶參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竟無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時起,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地點不詳之公園公廁內及同市○○區○○街○○號華陽飯店內,多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華陽飯店五一五號房內施用。嗣因乙○○所涉另案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十七處拘提到案,而查得其所持有內羼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內容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被警查獲,經警採尿後,並查得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華陽飯店五一五號房內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鬆緊帶三條及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警於前揭查獲時三次採集被告之尿液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縣衛生局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扣內含白色粉末之針筒一支,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該等白色粉末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卷第三0頁);另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扣得之被告持有羼有海洛因粉末之針筒一支、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扣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及鬆緊帶三條等物可資證明,且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查扣之針筒一支,內含有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經本院送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卷第一八頁);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就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獲邀寬典,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毒癮,惟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扣之針筒內容之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所有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扣之針筒一支(不含內容之海洛因),係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扣得之針筒一支(不含其內之海洛因)、鬆緊帶三條,則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0、四
一、五七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