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育有子女 吳政勇 、 吳政明 、 吳雪凰 三人(均已成年)。然被告於婚後嗜賭成性,導致負債累累,又多次毆打、辱罵原告,原告更因此向貴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原告已無法忍受長期遭受被告之毆打及辱罵,同時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家中負債累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雖有因細故毆打過原告,但在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就未曾再為之;又其並無賭博惡習,而會向銀行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是因為伊受傷無法工作,方借款以供家用,兩造間雖有爭執,但並未用三字經罵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先前曾遭被告毆打,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同經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均應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先前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否堪認已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另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所主張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曾因多次毆打原告,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受被告毆打後,即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已如前述,然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即未曾再毆打原告,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仍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一樓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吳政勇、吳雪凰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既於本院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同住一處迄今,已逾二年,且嗣後被告亦無再毆打原告之行為,則渠等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
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且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有多次以三字
經辱罵原告之情形,然依證人吳政勇及吳雪凰所證述,兩造是相互咆哮、互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既係在衝突發生時相對辱罵,佐以兩造迄今猶未分居之情以觀,亦難認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舉,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嗜賭成性,方導致負債累累乙節;原告雖舉出被告向一般民間借
貸業者借款之小紙卡六紙欲實其說,惟被告僅自承確曾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週轉,否認有賭博行為,又被告吳政勇雖亦證述:被告曾向伊承認有玩賭博電玩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僅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證人吳政勇既僅係聽聞被告自承有賭博,而未親眼目睹被告確有流連不當賭博場所或親見被告參與賭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積欠不詳姓名之他人及銀行等金融業者巨額款項,此為被告所自認,然依證人吳政勇所為之證述,被告亦有支付家用費用(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以觀,尚難以被告向多名不詳姓名之他人及金融業者借款,復無法交待流向,即遽認被告確有賭博惡習。
㈣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難認為有理由。
(二)就兩造是否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該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㈡依證人吳政勇所述,兩造為了錢的問題,幾乎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到目
前為止,還是會常常吵。而兩造吵鬧的時間,大都是在深夜,時間也會持續很久。自我有印象以來,兩造就吵到現在,而且兩造在吵架時,都很大聲,亦互相以不堪入耳的三字經來辱罵對方等語。而證人吳雪凰亦證述:目前還是與兩造同住。兩造目前幾乎為了錢,每天吵架,而且吵架時,都會用難聽的三字經互相叫罵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已因經濟問題,而處於經常性衝突之狀態,而觀渠等間爭執之態樣及模式,均屢屢以不雅而粗鄙之三字經辱罵對方,而因依社會通念,粗鄙之三字經,乃係對對話之他方人格予以強烈之侮辱及貶抑,已然超越一般同居家屬間,偶發衝突可堪忍受之用語;又因依證人吳雪凰所證述,兩造已達天天爭執、日日相互辱罵之程度,堪認兩造夫妻間之情感已然破裂,兩造之行為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渠等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原因,均係導因於經濟因素,而被告屢向不詳姓名之私人及
金融機構借款未還,進而導致渠等現供居住之房屋已為銀行查封,即將遭拍賣取償,在之前亦已有一棟透天之房屋,因被告欠款而遭拍賣還債之情,業據證人吳政勇、吳雪凰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借款均支付家用,然觀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銀行催繳通知及民間借款紀錄,及上開證人吳政勇、吳雪凰之證述,足見被告應係長期性、大量地向外舉債;又因證人即兩造之另一名子女吳政明曾到院證述:家中之生活費用,我、姐姐(即證人吳雪凰)、哥哥(即證人吳政勇)將薪水交給母親(即原告),我們會固定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被告借貸之情形觀之,被告辯稱所借用之款項均供為家用云云,自不可採;其借支而來之金錢,應遭被告使用於不詳情形之用途。被告既自承不知共向外借貸金額數量之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無法明確交待所借支之金錢流向,在屢遭債權人及金融機構追索款項,家中經濟循環已無法正常運轉,又現供居住所用房屋遭到查封之情形下,原告向被告質問金錢使用情形,乃屬平常,兩造因此進而迭生爭執,互相叫罵,本院認兩造之衝突應係肇因於被告違反夫妻間應誠摯相待,坦誠互助之義務,不實隱匿其經濟情形,佐以先前任意毆打原告之情,是本件兩造婚姻間之破綻,自應由被告負絕大部分之責任。
㈣兩造間既已存在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導致破綻之發
生,被告應負主要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