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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