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大三普生鮮超市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賴麗紅 」署押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麗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於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始未得逞」更正為「因而詐欺未能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復有被告甲○○盜刷時之照片三張可稽。
三、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故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拾獲被害人賴麗紅所有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其姓名後,先冒用其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向大三普商行詐得財物得逞,復持卡欲向台糖量販店盜刷時即被發現,致未能詐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既遂、未遂(即持同張信用卡,假冒為真正持卡人至台糖量販店進行盜刷詐欺部分)之分,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持拾獲他人之信用卡盜刷簽帳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盜刷金額僅新台幣五百二十一元,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曾企圖將盜刷金錢返還予被害人,惟因遭被害人退回致未能成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深刻體認其所為犯行害人損己,而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偵查卷所附大三普生鮮超市消費簽帳單,其上偽造之「賴麗紅」署押一枚,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麗紅」署押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