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同年8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0日5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時58分許,途經同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口處,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且於受訊時,有語無倫次、神情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罪刑及科刑記錄,本次係二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