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惟兩造並未依法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亦無任何證人見證兩造結婚,故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份結婚時,因雙方均為第二次婚姻,復未婚生子,故乃低調進行。在結婚之日雖未大宴賓客,然亦邀集親朋好友至家中慶祝,另結婚儀式進行之際,確有超過五人以上共同見證,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
四、經查,兩造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立結婚證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一紙原告所不爭執之結婚證書,並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惟兩造雖曾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依前開論述,仍非不得舉出反證予以推翻。再查,被告雖始終辯稱兩造結婚曾舉行公開儀式,並以茶點等宴請親友;而被告之親友,包括被告之阿姨戊○○○、被告之妹丙○○、被告之表妹丁○○亦均陸續來院證稱:曾接獲被告之通知要舉辦兩造間之婚禮,而至被告家中替兩造慶祝等情;然證人即被告之表妹丁○○除證述接獲被告通知兩造要舉行婚禮,故自臺北返回高雄被告家中予以慶祝之情外,亦證述:當時被告通知時並未告知典禮何時開始,所以伊在當日下午接近晚間時才回到南部,而在兩造結婚當天現場並沒有佈置,也沒有人主婚。只有大家閒談,有講到這是個好日子,兩造結婚等語。至於結婚證書,我在當場並沒有看到。而我到了以後,有鄰居來串門子,也有進來吃東西,但沒有聽到鄰居進來,有人向兩造表達恭喜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亦曾證稱:在當天現場並未佈置,好像有人講日子不錯,兩造結婚這樣的事,但不知是何人所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之阿姨戊○○○同時證述:當天沒有任何儀式,只是親友在場,也沒有提到何人為主婚人、證婚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丁○○所證述,在被告所稱兩造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客之當日,既有鄰人進入其宴客之處所,並與之同桌共飲,若知悉當日係兩造進行結婚大禮,衡情自當趨前向兩造道賀,惟竟未為之,足見當時被告所稱邀集親友宴客進行婚禮乙節,依當時現場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由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或赴宴者認識到當時係正舉行結婚儀式,縱被告主觀上認係正舉行婚禮,然依前所述,尚與「公開之儀式」有間。佐以證人戊○○○所證當日並未有任何儀式,也沒有人提到何人為主婚人、證婚人;而證人 黃淑敏 亦證當日現場並未佈置,亦不知何人說日子不錯之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所稱兩造所舉行結婚之儀式,並不符合「公開」之要件;另參以證人丙○○亦證稱:平日親屬間就時常會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母親之住處聚會,聊天、泡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稱結婚之公開儀式,應僅係被告親屬間家居日常之生活聚會,而非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綜上,本件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是原告以兩造間有結婚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