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一號、第三二五八號及第三三六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並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一0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件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八三號、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六五六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八三號)三份供參;其餘物品則由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定,其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三0九—四四七號、九三一0—四二號及九三一0—三三六號)三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三年三月確定,嗣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且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至扣案之針筒二支、電子秤一台經檢驗之結果,亦俱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因其內殘餘毒品亦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前述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盒子一個及交通違規通知單一張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既查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除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外,尚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見被告似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既未據起訴,且核與本件起訴事實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偵查案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九十三年度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九十三年六月九│高雄市三民區博││偵字第三0七│(淨重零點壹克、空包裝│日二十時許│愛一路二一七號││一號│重零點貳參公克)、注射││前│││針筒壹支│││├──────┼───────────┼───────┼───────┤│九十三年度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九十三年六月十│高雄市新興區南││偵字第三二五│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玖│九日二十一時四│台路一九五巷十││八號│壹公克、空包裝重玖點壹│分許│三號│││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點六八,純質淨重玖點│││││參玖公克);電子秤壹台│││││(另扣得行動電話壹支、│││││盒子壹個及交通違規通知│││││單壹張,惟均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九十三年度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九十二年四月二│高雄市苓雅區六││偵字三三六五│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十六日十三時四│合路與和平路口││號│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注射│十分許│前│││針筒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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