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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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瑞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97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因犯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其於緩刑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因犯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並於112年7月3日判決確定,而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所為之犯行,受刑人顯非於本案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漠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事,參以受刑人於本案中對於被訴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後案中亦坦承其犯行等情,有上開二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其非全無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之意,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本院倘遽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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