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3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是所稱「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超收情事,例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或計算有錯誤而致超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多繳納裁判費等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向原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非經合法議事程序作成之社區規約修正案,並非有財產權之爭議,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於原始的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欄內並未填寫任何金額,但原法院簡易庭法官於未曾有過的「調解程序」中,卻一再追問一定要定所謂的「訴訟標的價額」,其只好回應其會影響房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此乃因法院誤導,致繳納第1審裁判費1萬900元,即屬溢繳情事,為此聲請返還溢收之第1審裁判費1萬900元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非經合法議事程序作成之社區規約修正案,此有民國94年4月14日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調字第74號卷第5至7頁,下稱原法院調字卷),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次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94年5月25日到院進行調解之通知書上即已載明請抗告人陳報如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即上開決議撤銷後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8頁),惟抗告人並未陳報,原法院乃於94年5月25日調解程序中詢問抗告人所得客觀財產利益,並據抗告人陳稱為100萬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0頁),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法院即於94年6月1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命抗告補繳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900元,此有原法院94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94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8頁,下稱原法院訴字卷),抗告人於94年6月22日收受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0頁),進而於94年6月27日全數繳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頁)。是上開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係前經抗告人自行陳述在案,後又因聲請人未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原法院依該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900元,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抗告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尚有未符。
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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