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97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士林分院82年度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同院82年度票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83年度執宿字第97號受理後,該院於民國83年1月12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定93年5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6,001,000元得標買受,抗告人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嗣本件不動產經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後,無人表示優先承買。而相對人乙○○○以本件不動產係拍賣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駁回,乙○○○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則為廢棄發回之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4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撤銷原執行法院83年度執宿字第97號拍賣程序確定,惟確定裁定所撤銷者,僅為拍賣程序,詎原執行法院竟將拍賣程序併包含查封程序在內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自有未合。況公同共有權利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於未完成遺產分割,不得拍賣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惟執行法院亦應先停止拍賣程序,俟遺產分割後再為執行,不得逕予駁回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執行法院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1148條參照),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就不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尚無窒礙。此與能否就繼承人繼承之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為拍賣,尚有不同。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得就相對人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拍賣部分,業經裁判撤銷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該權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將能否查封,與能否拍賣同視,所持見解,尚難贊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