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九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5、6、7、8、9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8、9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5、6、7、8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