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632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變換提存物卷、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停止執行卷宗審閱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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