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13號原告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20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其刊登位置及面積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惟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台北市○○區○○街○○號1樓」係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經被告抗辯本院於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僅未敘明向本院起訴之依據,並明確陳述:「本件應該是誤遞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狀就是記載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