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6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范景鋒 於84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訴外人范景鋒於91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49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10日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收執,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4.61%計算,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聲請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清償,總計尚欠本金427萬152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訴外人范景鋒於94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惟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7年2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並於97年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