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永福砂石場,以其所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拔釘器,拆卸該砂石場內之鋁門窗框共9公斤、白鐵管共2.5公斤得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22元)。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門窗框、白鐵管、甲○○所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以及從甲○○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尖嘴鉗、十字起子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永福砂石場員工乙○○之警詢筆錄,以及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永福砂石場之員工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攜帶前往竊取上開鋁門窗框、白鐵管之鐵鎚及拔釘器,該鐵鎚全長31公分、木柄部分長26公分;另該拔釘器為鐵製材質,全長58公分,彎曲部分長8公分,二端均尖銳。有本院於97年6月27日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從該鐵鎚及拔釘器足以供被告拆卸鋁門窗框、白鐵管一節觀之,足認該等器具之質地均屬堅硬。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可資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46歲之中壯年人,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有害社會之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共僅522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財產權之侵害不大;以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鐵鎚及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尖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因被告並未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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