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唐王媛英
張顏秋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 彭全寬 死亡。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先行向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 彭煥智 及 黃金英 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賠償金,之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陪同被告出席苗栗縣頭份鎮調解會議時,依調解協議由原告代被告給付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一百六十五萬元。上揭金額其中六十萬元為保險給付,因此原告實際代被告支付之賠償金共一百一十五萬元。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件被告於執行職務駕駛原告所有之大貨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彭全寬死亡,原告已向被害人彭全寬之家屬給付賠償金,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害人彭全寬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開立之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初係原告自己講要與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和解,並由原告自己出錢負擔,為何現在又要向其請求賠償,且目前其沒有工作,亦沒有錢給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彭全寬死亡。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先行向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彭煥智及黃金英給付十萬元之賠償金,之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陪同被告出席苗栗縣頭份鎮調解會議時,依調解協議由原告代被告給付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一百六十五萬元。上揭金額其中六十萬元為保險給付,因此原告實際代被告支付之賠償金共一百一十五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自己講要與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和解,並由原告自己出錢負擔,為何現在又要向其請求賠償,且目前其沒有工作,亦沒有錢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彭全寬死亡。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先行向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彭煥智及黃金英給付十萬元之賠償金,之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陪同被告出席苗栗縣頭份鎮調解會議時,依調解協議由原告代被告給付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一百六十五萬元,上揭金額其中六十萬元為保險給付,因此原告實際代被告支付之賠償金共一百一十五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害人彭全寬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開立之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當初係原告自己講要與被害人彭全寬之父母和解,並由原告自己出錢負擔,為何現在又要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此係屬於有利於被告自己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件被告即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駕駛原告所有之大貨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彭全寬死亡,原告即僱用人已向被害人彭全寬之家屬給付賠償金,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賠償金一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關於給付遲延時之遲延利率並未約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債務應自本件原告催告其給付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利率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以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