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玠琦
被 告 劉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中華商銀取得新臺幣5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月2日起至94年1月1
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
息,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