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張晉瑋
       洪正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成鑒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運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海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海運運費,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1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兩造於反訴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承攬被告委託運送自臺灣
高雄到印尼雅加達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再將系
爭貨物委由訴外人CNCLINE運送,並交付被告由CNCLINE所
簽發編號CEA0000000(原告內部提單號碼為KAJKT00000000M
)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已於103年7月11日抵達印尼並經提
領,然被告迄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8,859元之運費,爰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於103年6月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
應於103年7月1日送達印尼,但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一再變
更船運航班,致系爭貨物遲至103年7月11日抵達印尼。因系
爭貨物無法準時到達,被告乃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
另委託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空運加送與
系爭貨物相同之部分貨物至印尼,共支出空運費用80,478元
,原告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扣除原告主張之28,859元運
費,原告尚應支付被告51,619元,故原告本件請求運費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間委託反訴被告運送系
爭貨物至印尼,反訴被告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扣除反訴
被告於本訴主張之28,859元運費,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
告51,619元(詳本訴所述),爰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1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裁判及國際貿易規範,反訴原
告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並向反訴被告申請以「電報放貨」
時,系爭貨物所有權及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均已移
轉為送貨人所有,則縱使系爭貨物運送遲延,反訴原告並無
請求權。另系爭貨物重量約為1504.8公斤,惟反訴原告所提
遠達公司2張計數單之重量共約600公斤,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委託遠達公司運送所生之運費與系爭貨物之關聯性等語
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自
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
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貨物係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至目的港,報酬約定為28,8
59元,兩造締約後,乃由CNCLINE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乙節不
爭執,復有載貨證券、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兩造針對系
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即為承攬運送契約。是原告主張
依兩造間運送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59元報酬
,應屬有據。
⒉又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66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伊恐遭客戶
索賠,經與客戶協商,並應客戶要求而另以空運方式加送部
分貨物,致支出空運費用計80,478元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計數單、
載貨證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於103年6月30日、
同年7月3日委託遠達公司空運貨物至印尼,並支出80,478元
運費,然尚難遽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具因果
關係。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51,619元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訴部分,則應由敗訴之反
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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