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欣
被   告  林世偉林興仁 之繼承人
       楊秀絲 即林興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就主債務人 張銘桓張國強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興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
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興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銘桓即張國強於民國103年1月20日,邀
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興仁為普通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①18萬元②2萬元,並約定均自103年1月20日
起按月繳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年息1.5%計付
,上開利率調整時,利息並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
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計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
金。詎張銘桓分別於①103年6月20日②103年5月20日未依約
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另林興仁已於103年5月27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借款保證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等
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債
務尚有糾葛而聲明不服,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證、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對主債務人張銘桓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興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
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興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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