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卓水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3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卓水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害人 趙明華 依據本庭103年度新秩
字第32號裁定書內容,其中提及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
2時並未前往被移送人卓水吉住處,且亦無以汽車音響播放
「卓水吉欠錢不還不得好死」等語,故指控被移送人向警方
做虛偽證言使其遭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
言或通譯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庭103年度新秩
字第32號裁定,係以「被移送人(即趙明華)行為雖有不當
,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
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理由而為不罰之裁定,並
非以趙明華未曾為催討債務至本件被移送人住處謾罵等行為
而不罰。況趙明華曾數度至被移送人住處叫囂謾罵,為前案
所肯認,僅因其所為與「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要件有所出入而
不罰,故被移送人指述趙明華曾至伊住處叫囂等情節顯非出
於憑空捏造,難認被移送人於前案之指述係出於偽證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
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