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金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9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3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契約書之真正及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沒有意
見,願以100,000元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願以100,000元和解等語,惟原
告無法同意,有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被
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