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高敏裕
被 上訴人  徐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並無上訴聲明之記
載,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
之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104年2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均仍未補正,故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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