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呂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景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依被移送人警詢
筆錄記載,移送書誤載為16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太順路附近之田園卡拉OK。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即內含瓦斯化學製濟之
槍型瓦斯噴霧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外型似假槍
之瓦斯噴霧器,惟辯稱係擔任保全工作剛下班而忘記拿下
來,就到查獲地點唱歌云云。核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瓦斯噴
霧器,應係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核被移送人將該瓦斯
噴霧器置配腰際並攜帶至公共場所之行為,客觀上已驚擾
他人而報警,是其行為顯有社會妨害安寧秩序及有危害安
全之虞,尚難謂其攜帶有正當理由。雖被移送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規定,不問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應處罰,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㈡、經警受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照
片3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瓦斯噴霧器瓦斯噴1支等可資佐
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且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均出於過失、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遭查
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瓦斯噴
霧器瓦斯噴1支,固為被移送人所有及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係被移送人用於職場之物品,爰不予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