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何信緯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至94年2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9,563
元(其中5萬8,465元為消費款,1,098元為循環利息)未
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萬
8,465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
循環動用,利率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94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萬0,341元,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