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郭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前身即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繳款期限前分別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一
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
元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萬泰商業銀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
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