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寬仁
被   告  徐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原址:臺南縣○○鄉○
○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所有權人)原告
。⒉對被告不當得利償還:再協議」等語,嗣於民國104年2
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
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告
甲○○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足見原告有權管理系爭房屋。又
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 王文峰 已於90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王鍾素謝金溪謝李儉 等人繼承。被
告自78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
其遷讓還屋,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㈡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等向臺南市政
府租用,因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致原告遭臺南市政府起訴追
討97年7月至101年6月間之補償金65617元(參本院102年度
南簡字第401號判決;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十之臺南市政
府103年1月14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自101年7
月起至103年12月止,原告亦陸續繳納補償金迄今,上開金
額總計為96720元。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6,
故得請求之金額為82903元(96720×6/7=829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房屋稅籍資料,其申報總價24200元,系爭土地103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系爭房屋使用面積198.767平方公
尺,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38520元(198.767
㎡×1200元/㎡=238520元),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
報總價共為262720元(24200元+238520元)。依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及環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請
求5年相當於租金為65680元(000000元×5%×5年=65680
元)。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85
83元(82903元+65680元=148583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與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14858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收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房屋現
況照片、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書函、臺南
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所有、管理人為臺南市政府之系爭
土地上,致原告受有遭臺南市政府起訴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
82903元之損害;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
告給付14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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