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11年5月初迄9月間,詐騙告訴人 李千綺 (下稱告訴人)出售結婚的黃金,再將販賣黃金的錢存入被告之存簿內,佯稱係借用,然被告均未返還,竟仍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竊取告訴人之金錢,被告之惡性重大,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就被告所為上開竊取提款卡之舉,漏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論述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就此部分漏論罪名予以當庭補充,並經原審當庭曉諭被告知悉,該部分本即在起訴範圍而為法院應併予審理論罪,且無礙被告就該部分之防禦,併此敘明。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後,於111年7月30日下午2時57分1秒許及下午2時57分59秒許盜領帳戶內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無家人需扶養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犯罪時間較近,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無家人需扶養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