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抗告人 陳柏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柏村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如何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或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何以俱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載敘其據,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如何分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且原確定判決既依卷證資料,針對 陳阿美 於系爭民事事件進行期間,具狀主張其因向 陳豪彥 (抗告人之父)借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業由陳豪彥背書提示兌現匯入陳豪彥郵局帳戶,並檢具該支票、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抗告人對於陳阿美提出該抗辯及主張,亦先後閱覽卷宗、請求法院調閱該支票款項是否經陳豪彥受領各情,何以足認抗告人對於陳阿美提出本案支票之原因與目的,及本案支票係光輝五金行(負責人陳阿美)所簽發,均知其事,仍不實申告陳阿美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就陳阿美被訴犯嫌處分不起訴確定,如何認具誣告之犯意;又陳豪彥係直接利害關係人,對於切身情事均稱不復記憶,並堅指係抗告人決意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何以難認陳豪彥所述及陳豪彥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詳為論述。是原裁定依照案內事證為整體觀察,於其理由欄三之㈢說明聲請意旨均無足認已具新規性或確實性,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或重為事實爭辯,泛言陳阿美未於民事事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抗告人亦未閱卷,原確定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仍予論處,有違證據法則,原裁定未審酌陳豪彥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說詞及該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暨陳豪彥、陳阿美就相關事項所述不一各情,仍認抗告人有誣告故意,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除原確定判決已取捨判斷之部分外,其餘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積極證據。
四、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依相關案內資料,說明其如何為事實認定,及何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之論據,因而未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列載各情為必要之調查,即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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