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上訴人 戴光晨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訴人 謝宇灝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25772、31823、37459、40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戴光晨、謝宇灝(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戴光晨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戴光晨犯其主文欄第2項(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4、65主文欄部分業經裁定更正)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各罪刑(其附表一編號64之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係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論處謝宇灝犯其主文欄第3項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各罪刑(其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因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並駁回上訴人2人關於宣告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謝宇灝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說明何以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主要理由,核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尚無違法可指。況量刑或定執行刑均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或定執行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且不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或所定應執行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為違法。而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縱令相關論述之行文尚欠周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戴光晨泛言原判決既認其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復未說明何以不能或不宜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難謂無裁量拒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所定應執行刑,疏未審酌戴光晨從無前科紀錄,無反社會人格,無藉刑罰矯治其復歸社會之必要,及其因一時失慮為前述犯行之惡性非高,相較於其他實際從事販毒交易之共犯被告,量刑應有輕重之別等各量刑事由,致所定應執行刑過於苛重,有判決理由未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謝宇灝泛言其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予酌減,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又未審酌其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之犯後態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難認已依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適當評價,有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謝宇灝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