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再抗告人 王憲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王憲祥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相互間關聯性等情狀,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就前定應執行刑加計餘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2月)再予折讓,尚屬寬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雖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7月至111年3月間,部分販賣毒品、栽種大麻犯行係重複為之而具相似性,然整體觀察其個別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法益侵害面向、犯罪時間差距、相互間之關聯性等重要因子,認再抗告人具高度之可非難性,因認第一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或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又敘明:不同犯罪時間,先後查獲、起訴而分別繫屬法院,為實務所常見,合併審判是否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亦非必然;且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相互比擬,再抗告人以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足採等旨。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案情不同之他案裁量情形,泛言其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一時糊塗而犯罪,所犯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現已深具悔悟,應予教化、矯治,而非一味重罰,懇請法院給予改過自新、從輕量刑之機會,令其得早日返家照顧年邁父親及幼女等語,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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