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民與 李千綺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家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竊取李千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1秒許及同日下午2時57分59秒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內,未經李千綺授權即逕自以將其所竊得之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與李千綺交往期間所知悉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陳家民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李千綺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得手。後因李千綺於111年8月1日查詢存款紀錄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千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家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千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並有李千綺之存摺封面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張、現場照片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頁、第45至47頁、第49、5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提款卡後,再於上開時、地,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就被告所為上開竊取提款卡之舉,漏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論述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部分所漏論之罪名予以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知悉,該部分自本即在起訴範圍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論罪,且無礙被告就該部分之防禦,併予敘明。
㈢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秒許及下午2時57分59秒許盜領帳戶內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自我克制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無家人需扶養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併審酌被告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犯罪時間較近,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共計4萬元,該等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屬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銀行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純屬個人帳戶信用證明之用,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對該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