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上訴人陳 昱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昱勳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黎氏 美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依據其指證,查獲「 黎氏美緣 」涉嫌於民國112年3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僅就該次犯嫌提起公訴。然稽之上訴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4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日、112年3月6日,依時序推理演繹,僅附表編號4之販賣毒品來源與黎氏美緣上開被查獲之犯行有因果相關性,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在黎氏美緣上開因而被查獲之犯行時間之前,顯不具有前後直接因果關聯性,偵查犯罪機關亦未據以確實查獲黎氏美緣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自不得僅憑黎氏美緣上開經查獲、起訴之事實為由,即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重為爭辯,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均係黎氏美緣,警方未向黎氏美緣求證及傳喚 郭志明 、 孫新發 ,致未能查獲,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又該條文既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故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均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部分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泛以其非大量販毒之毒梟,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價低量微且未從中牟利,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照顧撫養,實堪憫恕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