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 李誌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李誌元未經檢察官否准其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逕以檢察官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之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㈡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案件,其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A、B裁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8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據。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是原裁定以本件未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向法院聲請改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改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8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非合法,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重為實體上爭執,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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