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紹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紹儒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多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時間係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情節非重大,其中附表編號4、6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為重罪,但受刑人所販賣毒品僅有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毛重不足0.5公克,對社會危害較輕微,相較於中盤、大盤和其他重罪實有天壤之別,且受刑人所販賣之金額只有不足1000元,並已於執行期間從宜蘭監獄保管金扣除,另觀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但定應執行刑卻往往只判1、2年,及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其他案件於合併定刑時均有大幅減低等情,認原裁定未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在案。原裁定之定刑結果形式上觀察固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線,惟僅較附表中各罪刑期總合9年7月減少1年,並未如前開所提其他案件般受有合理寬減,亦未敘明裁量之理由,是原裁定定刑結果有過重之嫌,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受刑人因不服本院113年聲字第5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十罪)、洗錢防制
法(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執行檢察官自得據此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其犯後態度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又舉多
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例,請求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且於裁定前已經書面徵詢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並於裁定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十三罪)之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後而為裁量之理由。況受刑人曾持相同理由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敘明維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本案比附援引。是原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再者,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
㈢受刑人於上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
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就定刑裁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